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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其赔偿责
发布时间:2021-03-02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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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其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

——许某某诉徐某某、河南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也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初字第199号(2014年1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374.81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2、本案有直接的侵权人,原告的受伤是因钢结构建筑方施工不当造成钢结构房顶倒塌所致;3、我也是受害人,我的施工设备、车辆也在该事故中遭到损毁;4、我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8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许某某的雇主,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只是徐某某的雇主,许某某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作为包工头承包了被告某公司的新建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并带领其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队进行施工,原告许某某为其雇佣的工人。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垒墙过程中,因某公司车间钢梁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7米高的架木上掉下摔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双侧椎根骨折,椎管狭窄;T12压缩性骨折合并双侧横突骨折;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椎根骨折,左横突骨折;L1双侧横突骨折;L3左横突骨折;头面部多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2012年12月12日,原告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继续治疗又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两人陪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等38000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赔偿纠纷,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的母亲任某生于1923年,需原告抚养且为农村户口。原告母亲生育有5个子女(包括原告),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对被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张建国证明一份;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材料、陪护证明等一组;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7张;偃师市顾县镇苗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945.68元。被告河南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南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许某某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垒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对其受伤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徐某某的建筑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有直接的侵权人,原告的受伤是由钢结构建筑方施工不当造成钢结构房顶倒塌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许某某的雇主,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只是徐某某的雇主,许某某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7887.04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可以从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44天,原告主张计算210天,本院予以认可,以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为标准计算为29054元/年÷365天×210天=16716元;3、护理费,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8天×2人+25379元/年÷365天×51天×1人=46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59天=1770元;5、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59天=590元;6、鉴定费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农民,根据其伤残等级,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0.3=45149.6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为5032.14元/年×5年×0.3÷5人=15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3945.68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380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85945.68元。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许某某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规定,雇员受到伤害后,其雇主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赔偿。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许某某是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许某某是在垒墙过程中,因某公司(建筑方)施工不当造成车间钢梁突然断裂,钢结构房顶倒塌,致使原告许某某从7米高的架木上掉下摔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等。受害人许某某是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内造成的伤害,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受害人的各种赔偿责任,对其进行人身伤害赔偿,赔偿原告许某某所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其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造成人身损害后,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从事土建工作。而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某公司车间钢梁断裂,从7米高的架木上掉下摔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是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被告徐某某对其赔偿,被告徐某某承担过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某公司追偿,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二,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徐某某的建筑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某,其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此条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原告许某某的各种经济补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虽然受害人是在其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工地上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但其受害人是受雇于被告徐某某,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徐某某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给予受害人各种经济补偿;其次由于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徐某某的建筑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赔偿。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转自偃师法院

责任编辑:杨盼盼